民法親屬篇  夫妻財產制













































































問:



現行的夫妻財產制有哪幾種?



答:



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夫妻可在婚前或婚後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做為他們的約定財產制﹝第1004條﹞。若夫妻並未約定,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第1005條及第1016條﹞。



問:



何謂共同財產制?



答:



即夫妻將其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而為夫妻之共有財產之制度,稱為共同財產制﹝第1031條﹞。夫妻亦可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共同財產﹝第1041條﹞。



問:



哪些財產是為特有財產?



答:



下列財產是為特有財產:



  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 夫或妻職業上必須之物。

  3.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第1013條﹞ 除此之外夫妻亦可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第1014條﹞。 此規定亦適用於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1015條﹞。

問:



在共同財產制中,共同財產之管理權歸屬何人?管理者在處分財產時是否須得另一方之同意?



答:



依本法第1032條規定,共同財產是由夫管理。原則上夫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則不在此限﹝第1033條﹞。



問:



若使用共同財產制的夫妻在離婚後財產該如何處理?



答:



夫妻在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第1040條﹞。



問:



何謂分別財產制?



答:



即夫妻各保持其婚前與婚後之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之夫妻財產制﹝第1044條﹞。此是目前最能保障妻之財產獨立的夫妻財產制。



問:



在分別財產制中誰該負擔家庭生活上之費用?



答:



在分別財產制中並無明文規定夫妻的特定一方該負擔家庭生活上之費用,不過若依本法第1048條規定來看是由夫負責,但夫得請求妻亦對負擔家庭生活上之費用做一些負擔。



問:



何謂聯合財產制?



答:



除特有財產外,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皆為聯合財產﹝第1016條﹞。而夫妻若在結婚時未訂定其他財產之契約則均適用此一財產制﹝第1005條﹞。



問:



在聯合財產制中有關財產之所有權該如何處理?



答:



依本法第1017條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擁有之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皆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故亦各自保有其所有權。而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者則視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問:



在聯合財產制中誰該負擔家庭生活上之費用?



答:



家庭生活上之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也因此故丈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使用後若有剩餘之部分其所有權仍歸於妻﹝第1019條﹞。而若夫無支付能力時則須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來負擔﹝第1026條﹞。



問:



在聯合財產制中,聯合財產之管理權歸屬何人?管理者在處分財產時是否須得另一方之同意?



答:



依本法第1018條規定,聯合財產是由夫管理。但若雙方約定由妻管理者則從其約定。原則上夫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則不在此限﹝第1020條﹞。



問:



若使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在離婚後財產該如何處理?



答:



依照本法第1030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可取回其原有財產。而妻之特有財產原本即為妻所有。但在1930年制定的舊法中,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屬妻之特有財產,不過在實際上會產生的問題是:若妻某些財產,特別是不動產一類之財產,即使是以妻之名登記,除非妻能證明此為其勞力所得,否則仍視為夫之財產。此不合理之規定在1985年修法時已獲修正,故在198563日 之後登記在妻名下之產業即為妻所有。但在1996年的修法行動中更進一步將本法做了以下之變動:


1996.9.6新法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定第6條之1,條文如下:


6條之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本施行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修正生效一年後, 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2.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這次修改的意思是:以往若某一不動產是在198564日 前取得、且登記在妻之名下, 除非妻能舉證該不動產為她的特有財產, 否則所有權仍為夫擁有; 今新法對舉證之責任則有相反的規定, 1985年6月4前取得且登記在妻之名下之不動產, 除非夫能在199796日 前舉證該不動產為其所購, 否則該不動產即為妻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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