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被害人權益

壹、車禍肇事者之刑事責任

  車禍肇事者(以下簡稱肇事者)是否須負擔刑事責任,端視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而定。至於應成立何罪?法定刑度為何?則視肇事者之行為該當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何罪之要件而有不同。以下茲分別說明之:

一、肇事者成立犯罪之要件:

車禍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與一般之犯罪相同,除其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各條之構成要件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外,尚須肇事者具備責任意思(指故意或過失而言)及責任能力(按:刑法第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須滿十四歲始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成立犯罪。

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類型:

1.過失傷害罪:肇事者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時,視傷害之程度,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肇事者如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罪責。(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

2.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

我國刑法於88.4.21增訂為一八五條之三,該條規定如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凡服用毒品、麻醉藥、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而仍然駕駛時,不論肇事與否,均屬犯罪行為。

貳、追訴肇事者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

一、刑事追訴可分『公訴』及『自訴』兩種: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被告可分為『公訴』及『自訴』兩種。所謂公訴係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所謂自訴則指由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逕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而言。故對肇事者之追訴,除可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如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I項)

二、被害人僅受身體傷害時,屬告訴乃論之罪:

我國刑法為尊重被害人之意思,針對某些犯罪︵諸如傷害、過失傷害、一定親屬間竊盜等︶特別規定須經被害人或得為告訴之人告訴後,法院始得加以審究。車禍事故中,如被害人死亡時,屬公訴罪,檢察官依法應主動加以偵查追訴,惟被害人若僅身體受有傷害時,依刑法第二八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須向警察官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可,否則偵查機關及法院將無從追訴。又告訴期間為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或家屬宜特別注意及此,避免喪失應有之權益。

三、惟須注意者是檢察官偵查結果,若認肇事者無罪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時,此時僅告訴人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I項)故不論被害人死亡與否,均應由得為告訴之人向警察局或檢察官為告訴之表示,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四、告訴人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可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一般而言,除非顯無理由或已不得上訴者,否則檢察官均會提出上訴。

參、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及追訴程序表

罪名 刑法法條 是否告訴乃論罪 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法定刑度

過失傷害罪 284-Ⅰ是 1.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被告之日起六個月內。

2.告訴權人: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撞擊之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親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相反。

(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284-Ⅰ 是 同上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罪 284-Ⅱ 是 同上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284-Ⅱ 是 同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過失致死罪 276-Ⅰ 否。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1.無告訴期間。

2.告訴權人同前。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致死罪 276-Ⅱ 否。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1.無告訴期間。

2.告訴權人同前。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遺棄致死罪 294-Ⅱ 否。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1.無告訴期間。

2.告訴權人同前。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185之3否無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肇事逃逸罪 185-Ⅳ 否 無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追訴肇事者所必備之法條

一、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八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八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八七條: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二八一條、第二八四條及第二八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九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第二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第二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二五六條第一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五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三一九條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三章 車禍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簡介

  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是否有權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以肇事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若肇事者對車禍之發生存有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下茲分點說明之:

壹、請求之程序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被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者的差別如下:

一、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毋庸繳納裁判費。

二、直接起訴時,當事人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自行準備證據及聲請鑑定,困難度較高。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法院通常於刑事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法院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且刑事庭法官於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可供民事庭法官參考,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只須請民庭法官調閱刑庭卷宗即可,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故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實務運作之當事人而言,較為省事、有利。

三、被害人如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由於法院通常均待刑事判決後,再將附帶民事部份移至民事庭審理,故通常須耗費較多之時間進行訴訟。

  車禍事故依照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若調解不成立,始進入訴訟程序。所以目前車禍被害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判決前如未達成和解時,刑事庭通常均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再由民事庭移送至簡易庭調解,調解不成後(通常均無法調解成功),再移回民事庭審理,故修法後比修法前的訴訟程序約長三至六個月,此不惟使受害人備受煎熬,且予惡劣不負責任之加害人更長之時間脫產,誠屬惡法,本協會定當盡全力促成修法,以保障車禍被害人之權益。另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若在修正(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前已經起訴者,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尚未為終局裁判者,亦適用上述強制調解程序。

  此外,被害人如不幸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時,必須先宣告禁治產之後,設置監護人,由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為提起訴訟(參照民法第一千一十三條規定)。又被害人於昏迷當中,有緊急提起訴訟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

 貳、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如下:

•醫療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目前法院實務上之做法亦多准予請求。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則可依下列三點計算之:

1.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如減少一部分,目前法院的做法大部分係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2.勞動年數:

實務上有計算至五十歲、五十五歲及六十五歲等情形,至於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實務上有從十八歲起算者,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者。

3.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頗為困難,以下茲分四點說明之:

(1)家庭主婦之所得:

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我國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雖然我國最高法院尚未有此判例,但如果有此情形,受害人應可據理力爭,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法院應會接受此一觀念。

(2)失業者之所得: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但依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的看法,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車禍被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所得的標穩,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

(3)未成年人之所得:

被害人如果是學生時,可依據學業成績、健康情形、努力程度及一般之經驗法則等來認定所得的損失。至於幼兒因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以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4)老人、殘廢及退休者之所得:

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來認定所得之損害。

4.停業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依上揭民法規定,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慰撫金: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第五章 車禍之和解

  車禍發生了,被害人的損害,確實很難以金錢來衡量,但又須面對現實,只能無奈的期待得到多一點的賠償,而肇事者則希望被害人要求的賠償越少越好,以減輕自己的負擔,因為雙方立場迥異,唯期當事人能以誠意、客觀、理性的態度來商談,才可能達成和解,減少社會成本及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

 一、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項目』

傷害事故:

1.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賠償。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4.停業的損害賠償。

5.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二、較具客觀性的和解參考數字

 車禍賠償之責任歸屬,依目前法律,以採『過失主義』為原則,及駕駛人對車禍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才有法律上之賠償責任,並無民間所謂之『道義賠償』。且法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項目』判定,再按過失比例原則,認定賠償金額,如果當事人自行或由本協會代為粗估法院可能判定賠償之金額,作為商談和解之基礎,應該較具客觀性。

 三、其它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行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係屬行政命令,對被害人尚無絕對之拘束力,被害人接不接受可自行決定。

•何時談和解,只要相關當事人同意,隨時都可以商談,但通常肇事者在接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或法院的判決書(判決有罪)後,比較會主動提出和解的請求。

•何處談和解,法無限制,只要相關當事人同意,任何地方均無不可,當雙方談好和解條件時,簽立和解書的地方,直接影響被害人的權益,應謹慎選擇。

1.和解條件是以現金支付賠償金時,任何地方都可以。

2.和解條件是以分期支付賠償金時,應選擇『鄉鎮市調解委會』簽立『調解筆錄』或『法院』簽立『和解筆錄』,上述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果肇事者未履行和解條件時,被害人得持『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對肇事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和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包含或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明確註明,避免日後產生糾紛。( 請參閱第四章)

•肇事者之賠償能力,應先作了解:對方是否有職業,有無收入,居住之不動產是否在其名下,可當成賠償金增減之參考。

•民眾可申請調解的機關及條件

1.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以書面或言詞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

•民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均得向肇事者住所、營業所或肇事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聲請(同條例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除勘驗費外,不收任何費用(同條例第二十條)。

•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得持調解書聲請對肇事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法院調解

•被害人或家屬於起訴前亦可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但須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條)。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亦得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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