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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老年給付:


(一)請領資格:
1.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男性年滿六十歲或女性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2.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3.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4.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5.被保險人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給付標準:
1.
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包括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2.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3.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上述第12項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三)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資格於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備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
1.
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2.戶籍謄本正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


3.符合前述請領資格第5.項者,須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四)注意事項:
1.
領取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老年給付申請書「退職日期」欄應確實填寫,該日期應為被保險人從事工作最後一天之日期。


3.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通訊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匯票或給付通知之住址。



4.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惟已領取老年給付受僱於有一定雇主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5.被保險人在民營企業間調動加保滿二十五年退職時,若最後服務單位一次發給其滿二十五年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若最後服務單位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原因未能一次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1)被保險人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者。
(2)
被保險人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取得雇主承諾之債權証明者。
(3)
被保險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雇主取得執行名義者。
另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時,因故未能取得資遣費且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者,俟其在民營企業間加保滿二十五年時,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6.被保險人在原投保單位加保之年資,加上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由委託團體加保,或以個人為投保單位加保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時,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7.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老年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被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被保險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背面以免散失),且於給付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老年給付寄交投保單位歸墊。


8.已請領老年給付,且退職日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含當日)以後之被保險人,如其申請老年給付當時年資受二年或六年年資中斷影響未予併計者,依新條例規定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二年內可辦理併計年資補發老年給付差額。若被保險人已死亡或其退職日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前者,則不得申請補發。


9.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計算五年核給老年給付。又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加保期間,除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外,仍得享有請領其他現金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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